《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对加密资产市场的监管条例及修订案》终于定稿,加密交易、发币、参与、监管方的责任和义务,并罗列了 133 条违规细则。相比于香港监管条例,欧盟更显保守。
撰文:毛利五郎
上周欧盟发布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对加密资产市场的监管条例及修订案》(下称本条例)全文公布,这份长达 525 页的文件,分别界定了加密行业所有关键词的定义,并明确了加密行业从业和参与者各方权益和义务,也为监管机构责任进行了详细介绍。
链得得为大家带来本监管条例的深度解读和细节拆解,本文经过 DeepL 翻译,链得得编辑进行精简摘编,并提出分析,以餮读者,提供参考。关于本条例的评价,请参看链得得之前文章:【链得得独家】欧盟理事会通过加密监管框架 MiCA,但已经晚了?
条例分为 9 大部分,每章内容对所有加密相关领域进行了梳理(括号中页码为原 PDF 页码,非欧盟文件中页码,欧盟标注页码与 PDF 页码有 2 页的差异),包括:
附件部分,有包括:
本条例将加密资产分为三类,应根据其带来的风险,将其相互区别开来,并遵守不同的要求。分类的依据是加密资产是否参照其他资产寻求稳定其价值。这三类分别是:
第一种类型包括旨在通过仅参照一种官方货币来稳定其价值的加密资产。这种加密资产的功能与第 2009/110/EC 号指令中定义的电子货币的功能非常相似。与电子货币一样,这种加密资产是硬币和纸币的电子替代物,并可能被用于支付。这些加密资产在本条例中应被定义为「电子货币代币」。
第二类加密资产涉及「资产参考代币」,其目的是通过参考另一种价值或权利,或其组合,包括一种或几种官方货币来稳定其价值。第二种类型包括所有其他加密资产,而不是电子货币代币,其价值由资产支持,以避免规避,并使该条例面向未来。
第三类包括除资产参照代币和电子货币代币以外的加密资产,并涵盖各种加密资产,包括实用代币。
本条例不应适用于独特、不可与其他加密资产互换的加密资产,包括数字艺术品和收藏品。这种独特的、不可替代的加密资产的价值归因于每个加密资产的独特特征和它给代币持有人带来的效用。本条例也不应适用于代表服务或实物资产的加密资产,如产品担保或房地产。
不能转让给其他持有人的数字资产不属于加密资产的定义范围。因此,仅由发行人或要约人接受、在技术上不可能直接转让给其他持有人的数字资产应排除在本条例的范围之外。
将某些集团内部交易和一些公共实体不受监管,比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清算银行。同时,以货币当局身份行事的中央银行发行的数字资产,包括数字形式的中央银行货币,或其他公共当局,包括中央、地区和地方行政部门发行的加密资产,不应受制于联盟的加密资产市场框架。这些中央银行以其货币当局身份行事时或其他公共当局提供的相关服务也不应受制于该联盟框架。
本条例涵盖了加密资产发行人、要约人、寻求进入加密资产交易的人和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所有要约人或寻求接纳交易的人应是法人。
加密资产的发行人是指对加密资产的创造拥有控制权的实体。( 有必要为提供与加密资产有关的服务的实体制定具体规则。第一类服务包括确保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运作,用加密资产交换资金或其他加密资产,代表客户提供加密资产的保管和管理,以及代表客户提供加密资产的转让服务。第二类服务包括放置加密资产,代表客户接收或传送加密资产的订单,代表客户执行加密资产的订单,提供关于加密资产的建议和提供加密资产的投资组合管理。任何根据本条例以专业方式提供加密资产服务的人都应被视为 「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
本条例应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以及某些其他企业,并适用于他们直接或间接从事、提供或控制的加密资产服务和活动,包括部分此类活动或服务是以分散方式进行的。如果加密资产服务是以完全分散的方式提供,没有任何中介,则不应属于本条例的范围。
那些自称「属于去中心化的」「全球没有办公地点」的交易所、发币机构应该无法受到欧盟承认,因为欧盟规定了,法人中的至少一位董事需要定居在欧盟。为了实现有效监督,消除逃避或规避监督的可能性,加密资产服务只能由在其开展实质性商业活动(包括提供加密资产服务)的成员国拥有注册办事处的法人提供。非法人的企业,如商业伙伴,在某些条件下也应被允许提供加密资产服务。加密资产服务商的有效管理地点应在欧盟,而且至少有一名董事应居住在欧盟。
在欧盟,当向公众提出除资产参考代币或电子货币代币以外的加密资产要约时,或在寻求此类加密资产的交易许可时,要约人或寻求交易许可的人应制定、通知其主管部门并发布包含强制性披露的信息文件(「加密资产白皮书」)。
本条例进一步规定加密资产白皮书应包含所有下列信息: (a) 有关要约人或寻求获准交易的人的信息; (b) 有关发行人的信息,如果与要约人或寻求获准交易的人不同; (c) 有关交易平台运营商的信息,如果该运营商制定了加密资产白皮书; (d) 有关加密资产项目的信息;(e) 有关向公众提供加密资产或允许其交易的信息;(f) 有关加密资产的信息;(g) 有关加密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的信息;(h) 有关基础技术的信息;(i) 关于风险的信息;(j) 关于用于发行加密资产的共识机制对气候的主要不利影响和其他与环境有关的不利影响的信息。如果加密资产白皮书不是由第一项 (a)、(b) 和 (c) 点提到的人起草的,加密资产白皮书还应包括起草加密资产白皮书的人的身份和该特定人起草的原因。
条例对白皮书的起草和内容进行了全面详尽的解释,还有很多细节规定,比如扉页需要标注声明“本加密资产白皮书未经欧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部门批准。加密资产的要约人对本加密资产白皮书的内容负全部责任”、白皮书公布之前不得进行传播营销等。具体请参看欧盟官方网站公布的内容:《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对加密资产市场的监管条例及修订案》全文 PDF:chrome-extension://efaidnbmnnnibpcajpcglclefindmkaj/https://data.consilium.europa.eu/doc/document/PE-54-2022-INIT/en/pdf
加密资产白皮书,包括其摘要,以及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操作规则,应至少以母国和任何东道成员国的官方语言之一起草,或者以国际金融领域的惯用语言起草。在本条例通过之时,英语是国际金融领域的惯用语言,但未来可能会有变化。
为了不让中小企业负担过重,以下情况可以免除起草加密资产白皮书的义务,但可以选择自愿提供:
(a) 向每个成员国少于 150 名自然人或法人的要约,而这些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的;
(b) 在 12 个月内,从要约开始,在联盟内向公众要约加密资产的总代价不超过 1000000 欧元,或其他官方货币或加密资产的同等数额;
(c) 仅针对合格投资者的加密资产要约,而该加密资产只能由这些合格投资者持有。
并且如果某一加密资产已经在欧盟境内已经获得交易平台的交易批准,就不需要再次提交白皮书。
对于发币方,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是有充足的资产准备金。条例规定电子货币代币的发行人应制定恢复和赎回计划(条例第六章内容为赎回计划),以确保当发行人无法履行其义务时,电子货币代币持有人的权利得到保护。但是条例同时表示,准备金可以用于风险小、高流通性的金融投资。
条例第第 5 章,都是对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进行细节描述,包括在提供与资产参考代币有关的加密资产服务时不得授予利息,以及对提供商的评估内容等,本文不再赘述。
加密资产服务商的管理机构成员应是合适的,特别是没有被判定犯有洗钱或资助恐怖主义方面的任何罪行或任何其他会影响其良好声誉的罪行。并且还需要考虑到股东和成员以前是否有非法活动或受第三国政府的管控等。加密资产服务商应雇用具有充分知识、技能和专长的管理层和工作人员。
对于经营加密资产交易平台的加密资产服务商则要求更多,除了保持交易透明性,还要保证对交易平台上执行的交易进行链上和链下结算,并应确保及时结算。交易的结算应在交易平台上执行交易的 24 小时内启动。
文件内容极为详尽,链得得了解到,仅仅一周后,中国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发布了《有关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运营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总结》,链得得也进行了详细拆解,具体请参看链得得之前文章:【链得得独家】一文解读香港 324 页加密交易监管条例新规:一币一尽调,稳定币不可交易。
相比于香港,欧盟主要是对加密资产监管机构、发行和交易等服务提供方进行了义务规范,却没有对投资者进行细节规定,这与香港的“合规投资者”有很大区别,也体现了两个监管条例性质的根本不同。
香港的监管框架总体更显的促进加密技术发展,鼓励创新,但是受到提供建议的各方参与者的限制(收到的投资机构和交易所建议较多),内容更偏。欧盟则是较为全面,但正如链得得之前提到的,欧盟的监管从立案到通过花了 3 年时间,实际上本次监管条例也包括了不断修订,但是从整体来看,还是一种极为保守的防御性监管框架,这也是为何欧盟监管框架受到嘲讽「还没公布就已经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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