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国内又称“数字藏品”)是什么,相信常读飒姐团队文章的伙伴们已经不用多解释了。近期飒姐团队看到,上海地区出现了两个颇有意思的判例,同样是卖 NFT,有被定罪处罚判三缓三的,也有成为“保护新质生产力”典型案例正面宣传的,为何在上海这个最前沿、最富饶的土地上,会出现如此割裂的司法实践?
今天飒姐团队就从两个案件出发,讲讲 NFT 数字藏品在我国司法机关眼中,到底是怎么个事。
01
两个割裂的案件投资 or 商品交易傻傻分不清
(一)张某刘某利用数字藏品集资诈骗案
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公众号,事情是这样的:2022 年 6 月,借着 NFT 火遍大江南北的东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共同成立了“某古平台”,二人利用区块链技术,将低价购买或从网络免费下载的图片上链铸造成“数字藏品”,在平台上对外销售。同时,二人还谎称某古平台与官方文化协会联合打造、并与多家博物馆合作联合发布“数字藏品”。
两被告人在营销方面,通过公众号等自媒体、社交媒体等渠道,面向社会公众推广了这些“数字藏品”,并承诺只要购买了数字藏品,就能获得:
(1)平台定期以双倍的价格回购特定“数字藏品”;
(2)享受平台分红;
(3)获得元宇宙土地优先购买权。
另外,二被告人同样设计了多个“数字藏品”合成稀有高阶“数字藏品”的“合成玩法”,以及销售积分奖励制度,积分可以兑换现金、某果手机、名酒等物品。
值得注意的是,该平台向用户开放了二级市场,不仅允许用户交易,还存在对敲做市(自买自卖)行为以创造虚假的流动性。
2022 年 9 月底,二被告人停止服务器续费并将“某古平台”关闭,提桶跑路,造成用户无法提现、无法查看“数字藏品”、无法交易数字藏品的后果。根据法院给出的数据,而被告人的行为总共造成数千名用户损失 41 万余元,二被告获利共计 134 万余元。
说实话,如果时光倒回 3 年,诸如“回购”“特殊权益”“销售积分返利”“数藏合成升级”“二级市场”等玩法,在整个市场上实在是再稀松平常不过了,基本是各家标配。在大量法律咨询中,飒姐团队基本上是能劝一个是一个,详细向伙伴们披露了相关玩法的风险,但由于当时并没有刑事案件发生,监管风向并不明确,很多伙伴们还是顶着风险上了项目。
那么,法院是如何看待这些经营行为的?
对于上述案件,闵行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有两档刑期,三年起刑,属重罪,具体如下: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集资诈骗的核心要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四个要件: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也就是飒姐团队经常挂在嘴边的“非公不利”)。飒姐团队认为,本案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公开性、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推广宣传和利诱性三个层面问题不大,不再赘述,但对于非法性,法院的说理并不充分。
非法性,实践中指的是违反前置法规定的行为,也就是行为人存在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出台过任何与 NFT 数字藏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平台行为是否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在实践中一直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
对于本案的“非法性”法院认为,从涉案“数字藏品”的来源,欣赏、收藏价值及其在“通古平台”上无具体应用场景等因素综合来看,被告人并未提供实质意义上的商品作为用户支付资金的对价。该平台用户购买“数字藏品”的目的是获取预期收益,实为投资理财行为。二名被告人行为的实质是以商品回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该解释其实并不足够充分,且与下面的案件存在一定的冲突。
(二)唐某宏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办理,作为“保护新质生产力”的典型案例公开。
本案事实其实非常简单:原告唐某宏于 2022 年通过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手机 App 购买了数字藏品,总计花费 19 万元。该公司随后突然宣布停止运营,并单方面要求消费者按购买价格的 20% 申请退款。唐某宏不满,诉至普陀法院。
普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宏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关于数字藏品的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性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上海某科技公司返还了原告部分款项。
普陀法院在本案的裁判要旨中指出:数字藏品作为 Web3.0 技术背景下的新兴产物,具备艺术特征、唯一性和稀缺性等特点,享有交换价值与财产价值,符合“商品”的属性。我国法律法规未禁止以数字藏品为客体的发行、交易行为,根据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以数字藏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02
两个案件,核心区别是什么?
由于两个案件都并未公开判决书、裁定书的全文,唐某宏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于是调解结案,依法不予公开,因此我们无法从公开渠道获知最准确的事实信息,仅仅从目前已公开的信息来看,飒姐团队认为,上海两法院对于 NFt 数字藏品交易的性质是存在极大分歧的。
闵行法院认为:NFT 数字藏品的交易是投资行为。一方面,卖家并未提供实质意义上的商品作为用户支付资金的对价;另一方面,买家购买该 NFt 数字藏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卖家承诺的投资利益。
普陀法院认为:NFT 数字藏品的交易是商品交易。一方面,数字藏品具有艺术特征、唯一性、稀缺性等特点,享有交换价值和财产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未禁止以数字藏品为客体的发行、交易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
从飒姐团队的实务经验来看,我国的“数字藏品”其实与外国的 NFT 还是存在一定差别的,我国的数字藏品绝大部分都是发行在联盟链、私链上,并不会将私钥交给客户,客户购买 NFT 后一般只能在发售方的平台上打开欣赏,不能任意将其放到二级市场交易(如果发售方本身不开二级的话)。
从这个角度来说,闵行法院的认定其实没什么问题,卖家确实未提供实质意义上的商品作为用户支付资金的对价。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显然,除非平台将私钥交予客户,否则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买卖合同。
普陀法院认定该 NFT 数字藏品的交易是商品交易的核心在于,数字藏品具有交换价值和财产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进而推导出 N 数字藏品交易属买卖合同纠纷。这一观点其实有待商榷,诚然,数字藏品本身具有艺术性、可观赏性和稀缺性,但并不能仅因其具有商品特征,就认定该交易属于商品交易,还需对其交易方式、交易目的进行综合判断才能给出更准确的答案。
另外,两个案件都发生了平台停止服务的情况,区别在于,前者直接提桶跑路,后者则官宣以一个极低的比例退还客户款项,也正是这一点成为了我国司法机关判断罪与非罪的核心,伙伴们务必注意。
03
写在最后
总体而言,从张某刘某利用数字藏品集资诈骗案来看,虽然他们的相关运营行为均属高危行为,但只要做过数藏的伙伴们自查一下,多半自己平台在运营过程中也有类似行为,甚至做的比他规模更大、更狠。那么为何就这家出事?其实对比普陀法院的案件大家就能发现,你可以停止服务(甚至还能给一个极其不靠谱的退费方案),但切勿提桶跑路。
这可以说是我国司法机关当前处理数字藏品案件中,区分刑民的重要界限,伙伴们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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