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飒团队 | 前车之鉴:如何不让高管变“高危”?
2024-02-05 12:36
肖飒 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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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下半年至今,针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我国出台了不少政策予以支持,即将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同样通过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修订扩大了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但是很多时候,对于民营企业高管而言,最为困惑的问题在于,对于企业行为或者下属人员的行为,究竟什么情况下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等“高危”角色是否一定会因企业“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牵连?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以一则案例(案号:(2013) 通中刑终字第 0060 号)为例,为大家简要分析一下民企高管责任承担的情形。



01
基本案情


(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因此仅对涉及本文的关键人员顾某忠的事实进行列举)

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 1、倪某 2、冯某辉、何某平、顾某忠、袁某富、樊某在某中心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工程项目中,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的具体实施者,在不同环节和岗位中,本应上下衔接、相互制约、相互督促,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最终导致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坍塌,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事实如下:
2011 年 9 月,某建工天津分公司以某建工的名义与某丰公司签订某中心主体及配套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承建某五大中心工程。某建工天津分公司指派副经理被告人顾某忠负责项目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顾某忠事实上还行使某中心工程项目经理职权,代表某建工天津分公司实施管理。
2011 年 9 月 23 日,某丰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人袁某富明知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向某建工发出工程开工令,要求工程开工。被告人顾某忠明知上述情形,于 2011 年 9 月底开始项目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并于 2011 年 12 月底对主体工程正式开工。
2012 年 4 月底,被告人冯某辉复制并修改其他施工企业施工方案及评审专家组成员签字,并伪造专家论证意见,编制出专项施工方案,被告人顾某忠在该方案上签字同意上报。2012 年 8 月初,郑某在未取得专项施工方案且无施工安全技术指导的情况下,带领施工队凭经验搭设完成支撑系统。搭设完成后,被告顾某忠未按规定参与或组织人员对该支撑系统进行检查验收。
2012 年 8 月 25 日下午,在未取得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混凝土浇筑令的情况下,被告人倪某 2 擅自开工,并最终导致次日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多人伤亡。



02
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对于被告人顾某忠的刑事责任以及顾某忠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项目经理,因此无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明确指出:经查,项目中的多人均证实被告人顾某忠是项目经理,相关书证亦证实其事实上也行使了项目经理的职权,被告人顾某忠对此也予以认可,法院认为,顾某忠作为项目经理,对项目工程疏于管理,放任项目工程盲目施工,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顾某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而针对顾某忠及其辩护人二审中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顾某忠作为施工单位副经理,分管在某省区域内工程项目施工,代表分公司对该公司的某项目部履行监督、指导、管理等职责,虽分公司以顾某忠为项目经理的发函未获建设方批准,但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顾某忠已事实上行使项目经理的管理职责,在本案多份材料的“项目经理”处,均需签署有“顾某忠”的名字方可送交,原审多人的供述和证言亦证实顾某忠为项目经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顾某忠不具有项目经理资质,却接受委派实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对项目工程疏于管理,明知项目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未及时有效与建设方沟通,任由项目工程开工建设;对伪造的支撑系统专项施工方案未认真审查、盲目上报审批;对项目工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督促排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顾某忠作为分管副经理、实际项目经理,对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和领导责任,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人顾某忠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03
案例分析:企业高管的刑事责任边界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类比较特殊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因此,判断没有直接参与生产、作业活动的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对生产、作业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

而这种规定,类似的还见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换言之,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高管是否受到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尽管两种规定存在些许差异,但是实际上是相似的判断标准。该种判断标准同样可以延伸到下属员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上属的高管是否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上。进言之,判断民营企业高管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的关键,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对犯罪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负有监管职责,或者是否对该行为负有组织、指挥的责任。

对于后者,如民企高管对于该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就有着组织和指挥的责任,换言之,该违反犯罪行为是民企高管组织或者指挥的,那么该高管自然应当承担责任。而如果民企高管对此并没有组织或者指挥之责任——这也是众多民企高管们所关心的情况,那么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就来源于其是否对该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

这种监管职责首先要求高管必须对该事项有管理职责,如果某民企因为税务问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那么此时追究民企中宣传部门的高管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当然某些违反犯罪行为可能涉及民企的各个部门,此事可能确实“各个部门”的高管都会承担刑事责任,典型的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在具有管理职责的前提下,高管必须对所发生的违反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这种过错也应当对最终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如此高管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倘若高管完全不知晓下属的行为,同时其不知晓也并非因为高管的过失或故意,那么民企高管就不会因为下属或者民企某些部门的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比较复杂的是在高管可能知晓或者知晓部分行为的情况下,其究竟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对此,飒姐团队认为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否则很难直接明确民企高管的刑事责任。




04
写在最后


正如前文所述,民企高管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并不简单,“一事一议”应当是讨论的基本前提,但相比起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民营企业们更应该建立好合格的事前合规体制,对各类刑事风险做好防范和监管,及时预防和阻止内部刑事风险的发生,如此才是“良方”。

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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