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因此仅对涉及本文的关键人员顾某忠的事实进行列举)
对于被告人顾某忠的刑事责任以及顾某忠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项目经理,因此无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明确指出:经查,项目中的多人均证实被告人顾某忠是项目经理,相关书证亦证实其事实上也行使了项目经理的职权,被告人顾某忠对此也予以认可,法院认为,顾某忠作为项目经理,对项目工程疏于管理,放任项目工程盲目施工,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顾某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类比较特殊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因此,判断没有直接参与生产、作业活动的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对生产、作业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
而这种规定,类似的还见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换言之,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高管是否受到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尽管两种规定存在些许差异,但是实际上是相似的判断标准。该种判断标准同样可以延伸到下属员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上属的高管是否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上。进言之,判断民营企业高管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的关键,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对犯罪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负有监管职责,或者是否对该行为负有组织、指挥的责任。
对于后者,如民企高管对于该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就有着组织和指挥的责任,换言之,该违反犯罪行为是民企高管组织或者指挥的,那么该高管自然应当承担责任。而如果民企高管对此并没有组织或者指挥之责任——这也是众多民企高管们所关心的情况,那么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就来源于其是否对该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
这种监管职责首先要求高管必须对该事项有管理职责,如果某民企因为税务问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那么此时追究民企中宣传部门的高管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当然某些违反犯罪行为可能涉及民企的各个部门,此事可能确实“各个部门”的高管都会承担刑事责任,典型的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在具有管理职责的前提下,高管必须对所发生的违反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这种过错也应当对最终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如此高管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倘若高管完全不知晓下属的行为,同时其不知晓也并非因为高管的过失或故意,那么民企高管就不会因为下属或者民企某些部门的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比较复杂的是在高管可能知晓或者知晓部分行为的情况下,其究竟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对此,飒姐团队认为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否则很难直接明确民企高管的刑事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民企高管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并不简单,“一事一议”应当是讨论的基本前提,但相比起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民营企业们更应该建立好合格的事前合规体制,对各类刑事风险做好防范和监管,及时预防和阻止内部刑事风险的发生,如此才是“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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