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监会于昨日(2 月 20 日) 发布《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咨询文件,就虚拟资产交易在香港的进一步合法化向公众征求意见。正文很长,以创业者视角看,最重要的条款是涉及虚拟资产在港挂牌条件的第 7.5 条,这一条为代币在香港获得合法地位铺平了道路。
第 7.5 条是虚拟资产交易所对虚拟资产进行审核时需予考虑的因素,即挂牌所满足的最低要求。挂牌的条件将由交易所制定,但需遵守证监会制定的以下指引:
最重要的是第(c)款。如属非证券型代币(如功能代币),需要至少发行 12 个月,并有交易记录,这意味着项目方需要将代币先在香港之外的交易所发行,并积累一定的交易记录,方可在香港挂牌。而对于证券型代币,则没有此 12 个月的要求,可直接申请在香港申请发行挂牌,但需遵守证监会另行在适当时候发布的证券型代币分销指引。
简而言之,项目方如希望快速在香港为其代币获得合法地位,可将其设计为证券型代币,并在香港首次发行并挂牌交易。
根据指引,“证券型代币”指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所界定的“证券"(条文附后)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根据该条,只要将代币与项目的利润、收入、现金流或其他经济利益挂钩,就可被界定为证券型代币。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
证券 (securities) 指 ——
(a) 任何团体 ( 不论是否属法团 ) 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由它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b) 在 (a) 段所述各项目中的或关乎该等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 ( 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
(c)(a) 段所述各项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
(d) 在集体投资计划中的权益;
(e) 通常称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
(f) 本条例第 392 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视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视为证券的类别或种类的权益、权利或财产;
( 由 2011 年第 8 号第 14 条修订 )(g) 不属 (a) 至 (f) 段任何一段所述的结构性产品,但就该产品发出载有请公众作出本条例第 103(1)(a) 条提述的作为的邀请 ( 或属该等邀请 ) 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已根据本条例第 105(1) 条获认可,或须获如此认可,
( 由 2011 年第 8 号第 14 条增补 ) 但不包括 ——
(i)《公司条例》( 第 622 章 ) 第 11 条所指的私人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
( 由 2012 年第 28 号第 912 及 920 条修订 )(ii) 在以下属集体投资计划的项目中的权益 ——
(A)《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第 485 章 ) 第 2(1) 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 一般 ) 规例》( 第 485 章,附属法例 A) 第 2 条界定的该等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
(B)《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第 426 章 ) 第 2(1) 条界定的职业退休计划;或
(C) 与《保险业条例》( 第 41 章 ) 附表 1 指明的保险业务类别有关的保险合约;
( 由 2015 年第 12 号第 144 条修订 )(iii) 根据一般合伙协议或建议的一般合伙协议而产生的权益,除非该协议或建议的协议是关乎由任何人或代任何人所推销的业务、计划、企业或投资合约的,而该人的日常业务是推销或包括推销同类业务、计划、企业或投资合约的 ( 不论该人是否已属或是否会成为协议或建议的协议的一方 );
(iv) 证明一笔存款的可流转收据或其他可流转的证明书或文件,或根据该收据、证明书或文件而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v)《汇票条例》( 第 19 章 ) 第 3 条所指的汇票及该条例第 89 条所指的承付票;
(vi) 明确规定本身属不可流转或不可转让的债权证 ( 但符合以下说明的债权证除外:债权证是结构性产品,而就该产品发出载有请公众作出本条例第 103(1)(a) 条提述的作为的邀请 ( 或属该等邀请 ) 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已根据本条例第 105(1) 条获认可,或须获如此认可 );
( 由 2011 年第 8 号第 14 条修订 )(vii) 本条例第 392 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不视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不视为证券的类别或种类的权益、权利或财产。
【免责声明】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本文不构成投资建议,用户应考虑本文中的任何意见、观点或结论是否符合其特定状况。据此投资,责任自负。